产品包装标志管理办法范文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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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日
为及时获取国家和政府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查找、消除违法违规现象,进一步规范公司生产经营行为,2023年3月综合管理办公室组织各单位对企业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进行了识别与符合性评价。
本次识别出适用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447项,其中综合法规15项、安全法规198项、环保法规21项、工艺能源法规25项,质监法规33项、设备法规22项、电气仪表法规41项、销售法规85项,内容比较全面,适用于公司生产运营的管理,是各项制度的编制依据,公司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如下:
二、安全法规本次辨识评价新增10项。
1、安全生产运行过程中法律法规手续遵循情况:事业部能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劳动卫生等相关部门的法规性要求,劳动用工和职业病防治各项工作符合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能够遵守,安全生产过程中法规性手续全部办理齐全有效;针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使用有毒物质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使用有毒物质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安全生产行政法规全部有效遵守与执行。
2、危险化学品管控:结合危险化学品相关法规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危化品登记证并按照三年延期与重新登记要求进行了延期办理与登记工作,符合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化学品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等法规标准要求;开展了危化品分类、分级并进行了标识,规范了危化品安全标志与包装、存储措施并进行了落实,编写了危化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符合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易燃易爆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腐蚀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货物包装标志、剧毒物品分级、分类与品名编号等法规标准要求。
3、特种作业人员管控:根据规定要求开展了特种工种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定期进行再培训,按规定进行取资格证并复审和换证,制定了年度培训计划并分解到月,分专业进行培训,建立健全了安全培训各项台账,建立了一人一挡制,符合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法规要求。
4、劳动防护管理:制定了劳动防护管理办法,对劳动防护工作进行了规定,辨识确定了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并定期进行发放,建立了发放台账,对各种防护设施进行了培训学习与日常监督检查,确保了员工会使用与保持完好备用状态,对所有进行生产运行活动、产品及服务以及进入装置现场的相关方的管理,各装置为从业人员提供了由定点厂家生产的安全帽、安全带、劳保鞋、防护手套、护目镜、防护面罩、防尘口罩、工作服等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并经检测符合《安全帽》(GB2811-2007)、《安全带》(GB6095-2009)、《防护鞋》(GB21147-2007)、《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89)、《焊接眼面防护用具》(GB/T3609.1-2008)、《劳动防护手套整理技术条件》(GB12624-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GB2626-2006)等国家规范要求;各装置通过对员工与相关方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了正确佩戴、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自觉性,正确佩戴、使用率达到了100%,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规标准要求。
5、消防安全、防火防爆管理:根据法规要求制定了消防管理办法对相应管理工作进行了规定,建立了消防设施台账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了消防设施完好备用;制定了防火防爆管理办法,规定了防火防爆管理要求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辨识确定了防火防爆区域重点管控;对重大危险源、危化品仓库、罐区消防工作重点关注,明确了管理责任,规范了标识与标志,对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与定期检测,消防部门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与维护保养,开展了消防外部培训,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火灾统计管理规定、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泡沫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消防安全标志、室外消火栓整理技术条件》等法规标准要求。
6、职业安全健康装置、设施、健康安全资金保障:根据法规标准制定了职业卫生管理办法,明确了管控责任,建设了厕所、更衣室,配备了急救药箱及常用药具,制定了防暑降温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高温作业分级》(GBT4200-2008)等法规标准要求。公司有专门的安全专项资金,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为职业健康安全提供资金保障;辨识确定了职业危害因素与职业危害区域重点管控,建立了员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每年组织涉及职业危害的员工进行健康查体,并向员工告知了职业健康查体情况;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进行了建档控制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了完好备用;每年对职业危害因素由法定单位进行检测并出具职业危害检测报告,对检测结果进行公示并告知员工;符合《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有毒作业分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等法规标准要求。根据职业卫生管理要求对职业危害与防护等进行了重点标识,对监控点悬挂了安全标志,按照导则要求使用安全色以更好的警示作用,对职业危害区域进行了明确标识,符合《安全色、安全标志、安全色卡、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空气中可燃气体爆炸极限测定方法、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生产过程危险和有害因素分类与代码、职业安全卫生术语》等法规标准要求。
7、安全控制技术保障:根据法规标准要求辨识确定了高危作业管控规范,对非常规的风险进行控制,制定了动火、登高、受限空间、盲板抽堵、吊装、断路、挖掘、检维修等管理规范,同时制定了临时用电、管线打开、作业许可管理规范等,并严格落实执行,对高危作业管控进行了监督管理,开展多种多样的监督手段加以控制,制定了安全考核标准进行监督绩效考核;符合《厂区动火作业安全规程、厂区设备内作业安全规程、厂区盲板柚堵作业安全规程、厂区高处作业安全规程、厂区吊装作业安全规程、厂区断路作业安全规程、厂区动土作业安全规程、厂区设备检修作业规程》等标准要求。
8、生产设备安全技术:根据法规标准要求制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对安全设施进行了相应规定并开展了监督检查,对机械设备防护工作进行了重点要求,严格落实DNT禁止触摸部位的管控,所有防护罩齐全完好有效,平台、爬梯、护栏、直梯等防护到位,设计安装符合要求,能够起到安全防护的作用,在高点罐顶为防止人员滑落,在现有护栏的基础上增加了不锈钢防护网,更有效的进行安全防护,对直梯进行了上锁封堵,防止了人员随意攀爬;对各装置界区进行了围栏防护,防止外来人员随意进出装置的行为,规避风险,生产设备防护符合《机械设备防护罩安全要求、机械安全防护装置固定式和活动式防护装置设计与制造一般要求、固定式钢斜梯安全技术条件、固定式钢直梯安全技术条件、固定式工业防护栏杆安全技术条件、固定式工业钢平台、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等法规标准要求。
9、不可接受风险评价的合规性情况:通过对办公区、生产运行活动、产品及服务中产生的危险源进行有效识别,确定其危害性和管理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符合具体要求。
10、不可接受风险控制的效果:通过辨识和建立不可接受风险清单,对清单中有害因素实行分类控制,重点监控,使得办公区、运行活动、产品及服务中存在的不可接受风险均控制在萌芽状态,安全事故隐患已得到有效遏制。
11、员工合法权益的维护:为保障员工身体健康,公司每年适时组织员工进行了健康体检,并及时为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意外伤害险,有效的维护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二、其他职能法规
1、综合法规新增法规8项,包括新颁布的《民法典》及《质量管理体系标准》等7项标准,适用法规及其他要求共计15项。及时与到期或新进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按规定为职工交纳了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转岗及新进厂员工均进行了岗前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操作。公司销售、采购合同的签订、人员用工的管理、管理体系的运行均符合要求。
2、设备职能本次识别出22项适用的综合性法律法规,新增法规1项,内容比较全面,适用于公司设备管理、设备维修、人员培训等过程,是设备管理制度的编制依据。公司各种设备的管理、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要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3、环保职能本次辨识出21项适用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新增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4项。公司环保目标、指标、制度的制定、环保设施的建设及投用、环保监测信息的公开符合法规要求。
4、电仪职能在去年29项适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新增12项,共计41项,涉及内容比较全面,涵盖了电器仪表的所有工作过程,电气仪表的安装、检测方法及频次符合法规的要求。
5、工艺职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要求,严控生产过程指标与产品指标,组织进行工艺流程HAZOP分析,不断提升工艺安全管理和能源管理水平,结合部门实际情况认真开展法律法规培训、宣传、教育并贯彻实施,对体系的运行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本次辨识适用法规25项。
6、质检职能结合公司实际运行状况,对33项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逐项进行了对照、评价,完善了质量管理办法及程序,每季度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了出厂及中控产品的质量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不足
产品包装标志管理办法范文篇2
关键词:原产地标记;地理标志;管理机制
中图分类号:F74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894(2010)05-0014-10
一,研究背景资料
(一)原产地标记的概念
对产品的来源地做出明确标示的标记,即为原产地标记。它是表明产品的产生地、出生地、出土地或生产、加工、制造地的重要标志。原产地标记可分为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两类。
原产国标记与地理标志有如下区别:首先,原产国标记主要指原产于某一国家或单独关税区的标记,地理标志可以具体到某一省市的产品(如绍兴酒、龙井茶)。
第二,原产国标记一般与产品的质量没有特殊关联,如标有“印度生产”的玩具仅表示产品的来源地,不反映玩具的特殊质量。但是地理标志产品却一定代表了特殊地域具有特殊质量的产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22条将“地理标志”定义为:地理标志是指表明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国的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志,且该货物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实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第三,从受保护的数量看,地理标志要少于原产国标记,主要源于所有《商品名称与编码协调制度》下的商品都有权在国家贸易中标示原产国标记,而只有注册并获审批的标志才能享有地理标志资格。
第四,两者所受约束的国际条约不同。对地理标志实施保护的国际条约主要包括: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该公约第一次把地理标志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提出对使用假冒地理标志应予制裁)、1958年《保护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的里斯本协定》(它首次提出了把地理标志和产品的质量联系起来,提出了特定的地理环境、人文因素决定其质量和风味的科学概念)、《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原产国标记实施保护的国际条约主要包括:1891年《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的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GATTl947、《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和WT0《原产地规则协议》。
(二)对原产地标记进行管理和保护的意义
1指导消费者的选购决定
调查资料显示,消费者对不同原产地的产品的印象和选购欲望是具有明显差异的,从而极大地影响到营销者的利益。在中国的消费群体中,日本家电,巴黎时装,法国香水,瑞士手表,美国汽车等代表了一定品质的保证,是显耀身份的资本,从而形成了消费时尚。同样,中国制造的陶瓷、丝绸及茶叶,在国外的消费者中早巳形成了良好的原产国形象。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代表产品来源地的原产地标记不仅是一个简单的地理标签,已演化成为一项产品的“无形价值”。
2保护本国的贸易利益
原产地标记是原产地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产品来源地的重要证据之一,是原产地工作的重要内容。在国际贸易中,原产地与产品的配额限定、产品的市场准入和占有率以及贸易商可以享有的关税税率等经济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原产地问题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关注。
在当今国际贸易游戏规则中,原产地问题是少有的没有国际统一规则的贸易工具。…因此,各国政府都力求从各自的经济利益和政治背景出发,着手研究和开展包括原产地标记在的原产地规则工作。
3利于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
一方面,可防止以次充好的假冒产品进口、防止反倾销产品以欺瞒方式逃避反倾销惩罚税率;另一方面,可防止不符合中国原产资格的产品滥竿充数,以“中国制造”的名义随意出口。
二,有关原产地标记的国际条约及相关规定
(一)1891年《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的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
1891《马德里协定》是关于原产地的第一个国际条约,后经4次修订,到1989年3月1日有32个国家参加。《马德里协定》具体地规定了对原产地标记的保护措施,阻止以产地虚假的商品而从事不公平交易的行为。协定要求成员国履行下列义务:如果发现任何商品上带有涉及该协定某成员国的虚假标记的产品,都必须禁止该产品的进口或在进口时给予扣押,或采取其他制裁措施。此外,还禁止在招牌、广告、发票等任何商业文件中使用虚假的产地标记。
《马德里协定》侧重的是原产国标志的保护,保护的是国家在进出口方面的利益,只具备海关方面的意义。
(二)关贸总协定(GATT1947)
GATT1947第九条专门对原产地标记问题作了6条规定,具体阐述了原产地标记的原则和要求,以及采取国际协作防止假冒伪劣等具体措施。这是WTO各成员国第一次对原产地标记问题达成共识,充分体现了各国政府对国际贸易中的原产地标记的高度关注。其中心内容是:
(1)实施原产地标记应施行“国民待遇原则”;
(2)原产地标记的施行有助于国际贸易,而不应造成国际贸易的困。难和阻梗;
(3)要求在进口时对进口货物加贴原产地标记是允许的,公认的;
(4)各缔约国应通力合作制止滥用商业名称假冒产品的真实原产地,确保受到当地立法保护的独特地区的产品不受到损害。
GATTl947对原产地标记所作的规定主要是指原产国标记,目的是为了防止欺骗性的或易引起误解的原产地标记进入消费市场,而扰乱消费者的消费选择。因此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生产和制造者来说更是一种限制和要求。从这个角度来看,它与地理标志的立法目的是截然不同的,因为地理标志强调的是对生产者利益的保护。
(三)196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简称《示范法》)
196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为发展中国家起草了《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行为示范法》,分五篇共55条对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商号、原产地标记和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了规定。依据《示范法》,“原产地标记”是指“用来表示源于一定的某个国家,一批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商品或服务的说明标志。”“地理标志”则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来指明来源于该地的产品、产业的质量和特点纯粹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其中包括自然和人为的因素。《示范法》明确区分了原产地标记与地理标志,规定直接或间接对商品或服务使用虚假的或有欺骗性的原产地标记是非法的。
(四)1994年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JPS)[6]
TRIPS就原产地标记的国际保护问题从不同的角度作出了规定。侵权行为之一即表现为对原产地标记的侵权方面。例如:非“瑞士制造”的手表,却滥用“MadeinSwiss”标
记,便是一种滥用或者利用足以使人产生误解的手法形成的侵权行为。TRIPS确认了以国家名称来标记来源地的产品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并提供了具有约束力的法律保护。TRIPS强调的是对享有知识产权的原产地标记的特殊保护。
三,主要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
(一)美国
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04条款(section304,TariffActof1930)及其修正案19U.S.C.1304,首次提出了原产地标记,这是世界上第一个以法典的形式确立原产地标记的法律地位。规则规定,“除例外情形外,对每一件进口到美国的原产于国外的商品,都要求必须在商品或其外包装的显著部位打上清晰、不易擦掉的,至少与商品(或其外包装)本身的寿命一样长久的永久性标志,使美国的最终购买者能从产品本身或其外包装上认出该产品用英文写的原产国名称”。对该条款可具体从以下方面进行解读:
第一,对大部分进口商品,美国都有标注原产国标记的要求。可以免于标注原产国标记的例外情形,在相关法律中有详细规定。
第二,标记应该具有显著性:最终购买者在购买前,经一般查看即可从商品本身或包装上找到原产地标记。
第三,标记应该是清晰的、不易擦掉的、永久性的。即标记的字号不能太小、颜色不能太淡或与周围颜色过于接近,以至于无法认清,且标记至少要与商品或包装的寿命一样长。
第四,标记必须使用英文,如“madein……”或“productof……”来表示。
第五,外包装的标记要求:当商品是以完整包装的形式经交易至最终购买者时,外包装上一般也需要标注所装物品的原产国,如“contentsmadein……”或“contentsproductof……”;当商品是通过集装箱运输时,集装箱上也需要标注原产国名称。在几种特殊情形下,外包装可免于标注原产国标记:
(1)是为进口商个人使用而非再出售的;
(2)在进口商的加工中不可避免地会将标记擦掉或掩盖;
(3)最终购买者确定已知无标记商品的原产国。
这些规则所体现的基本精神:一是对原产国标记的要求对所有输美国家的商品都有约束力,否则便不能顺利对美出口;二是原产国标记标示的原则是强制性的,每一原产于外国的货物或其包装必须附有原产地标记。这种强制性同时体现在美国海关对进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严格的监管和处罚措施上,具体措施如:
(1)在原产地标记不正确的进口货物通关时,海关应在应缴关税外,额外征收10%的税款。
(2)对于原产地标记不正确的进口货物,海关应扣留货物及其容器,直到进口人在海关的监管下,将货物出口、销毁或贴上正确的原产地标记为止。
(3)如果进口人要刷新商品的原产地标记,需要在30天内按规定程序完成,并向海关重新报关。
(4)进口人对标记不正确的货物进行刷新、销毁、出口等行为时,必须对海关随时实施监管的费用开支给予补偿。
(5)进口人可放弃原产地标记不正确的货物,货物的所有权归政府。
(二)日本
从2006年10月2日开始,日本通过修订《加工食品的质量标签标准修正案概要》确定了20个品种的加工食品必须对其主要材料标注原产地标记。这20种加工食品具体分为农产品(8个品种)、畜产品(5个品种)、水产品(6个品种)和其他类(1个品种)四大类。鉴于按食品种类分类很难判断某一食品是否在规定的20种类别范围内,因此规定具体以如下两条作为判断标准:(1)食品的味道和质量会因原产地的不同产生重大差异;(2)食品的某一种原材料占整个食品的50%以上。
按照规定,当加工食品原料为进口产品时,应标注“原产国的国名”。对于水产品,当原料是进口水产品时,在原产国国名上并列写出水域的名称。当产品由两个国家以上的原材料混用时,以在原料中重量所占比例的递减顺序标注原产国名称。
(三)欧盟
2006年前,欧盟对于工业产品加贴原产地标记从未颁布任何相关立法(如:MADEIN产于…)。然而欧盟主要的贸易伙伴如加拿大、日本和美国等都对进口商品陆续提出加贴原产地标记的要求,致使欧盟的出口商不得不遵循相关规定对其产品加贴标记、处于不利的贸易境地。
另外,考虑到欧盟进口商品中频频发生的原产地标记滥用和假冒事件,2005年12月欧委会提出对从第三国进口的相关产品要求加贴原产地标记的立法建议,并于2006年7月表决通过了由意大利等国提出的对来自欧盟国家以外的某些产品强制实行原产地标记的建议,对皮革制品、动物肠线、纺织品、旅游用品、室内装饰、厨房用品、贵金属与珠宝类产品、家具等产品提出了标注原产地标记的要求。
欧盟对原产地的概念是基于欧盟非优惠原产地规则按照海关要求进行定义的,因此它认为将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应用于原产地标记中是符合WTO原产地规则的精神的。欧盟规定,产品的原产地标记可选用“产于…”或其他类似的易于被直接消费者理解的欧共体官方术语来表示,且不易于假冒和替换。
四,我国对原产地标记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对原产地标记尚未专门制定法律法规,国务院于2003年通过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是现存最高立法层级的法规。但该条例仅对原产地标记做了简要的规定,“货物或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应符合本条例关于原产地的相关规定”。但具体由谁来管,如何管,以及协调、磋商、核查等诸多环节没有一个明晰的操作规范和执法程序。
关于原产地标记的保护立法,更多的是体现在各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的规定规章中。我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在2001年和2003年都分别颁布了相应的法规对原产地标记进行管理。
(一)
国家检验检疫总局的有关规定
1《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与《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2001年,国家检验检疫局颁布了《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与《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对原产地标记的申请、评审、注册等原产地标记的认证和管理工作进行规范。
根据规定,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原产地标记工作,负责原产地标记管理办法的制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对原产地标记实施注册认证制度。同时,管理办法规定,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地理标志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且该产品的质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人文背景等因素。
原产国标记是指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标识、标签、标示、文字、图案以及与产地有关的各种证书等。使用范围包括:(1)标有“中国制造/生产”等字样的产品;(2)名、特产品和传统的手工艺品;(3)申请原产地认证标记的产品;(4)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及反欺诈行为的货物;(5)涉及原产地标记的服务贸易和政府采购的商品;(6)根据国家规定须标明来源地的产品。。使用“中国制造”或“中国生产”原产地标记
的出口货物须符合下列标准:在中国获得的完全原产品;或含有进口成份的,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要求,并取得中国原产地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该办法已于2009年8月1日实施,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原产地标记。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对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实施管理。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相一致。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标明的原产地与真实原产地不一致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二)国家工商总局的有关规定
2003年,工商局出台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同年6月1日生效。办法规定,无论是以集体商标注册还是以证明商标注册,注册人都应有能力鉴定和监控,都应有监理规章,都应当在申请书中说明下列内容:
(1)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2)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关系;
(3)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的范围。只有一点,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比申请作为证明商标注册要求更严格,申请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标志范围内的成员组成。
2003《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这一办法几乎是专为地理标志做出的调整,规定地理标志可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也可作集体商标注册。对于原产国标记并未有涉及。
(三)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则
对于原产地标记的管理,海关总署的规章主要体现在各区域贸易安排下的优惠原产地管理办法中,主要体现为原则性规定,要求“货物或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应符合本条例关于原产地的相关规定。”另外,2008年12月25日通过的署令第1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对优惠原产地标记做了相应规定: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照本规定确定的货物原产地一致。对非优惠原产地规则,海关尚未制定原产地标记管理的内容。
海关总署所制定的原产地标记管理办法主要针对的是具有海关意义的原产国标记,尚未强制要求某些产品在进口或出口时必须加贴原产地标记,而是设定了一种选择权,给予进出口企业选择标注或不标注原产地标记的权利。
五,我国对原产地标记实施管理的建议
(一)确定基本的管理机制――专门立法还是分别立法
国际上对原产地标记的立法主要分为单独专门立法和区分立法两种方式。第一种以法国为代表,对原产国标记以及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地理标志一起立法;另一种是将原产国标记与地理标志区分立法,把地理标志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如瑞典)或《商标法》(如英国)框架中进行规定,把原产国标记放到海关法中进行规定(如美国的关税法案)。
从我国的现状来分析,如果采取第一种专门立法方式来规范原产地标记,则要将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工商总局和海关总署的相应职能进行整合和重新分配。这将是完全推倒重来的立法行为,不仅涉及到重大立法成本,也触及到各部门的职能划分和转移,在执行上会有很多不便,也会给企业带来适用上的麻烦。
因此,将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区分进行规定将是现阶段相对易于实现的方式。地理标志主要涉及的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属于私权力,它所强调的是对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拥有的无形资产的保护;而原产国标志虽然也牵涉到知识产权的内容,不过它所蕴含的更多的是国家整体利益,是将国家视为所有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代表而给予保护。此时,原产国标记属于一种公权,与知识产权保护下的地理标志有截然区别。
鉴于此,并考虑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工商总局已经对部分内容进行了立法工作,可将地理标志继续放到知识产权法中(如《商标法》、《版权法》)和经济法中加以保护。另外,鉴于原产国标记仅具有海关意义,应将原产国标记放人海关法进行规范。这种相对缓和的做法可以节省立法成本,减弱因职权重分而引起的部门矛盾。
(二)我国对原产地标记实施管理的具体建议
对于地理标志的管理,国家检验检疫机构和工商管理部门都已制定了较为成熟的部门规章,并实施了长期有效的监管,本文在此不再多做论述。相比较而言,对原产国标记的管理意识是伴随着十七大提出的“自贸区战略”而快速升温的,尚处于起步阶段,规则制定上也体现出很多缺失与不足。鉴于此,本文将主要对原产国标记的管理提出建议。
1科学进行职能划分,各施所长实行监管
在实施原产国标记管理时,可能出现海关与国家检验检疫部门的职能交叉。这主要体现在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原产国产品的出口中(如瑞士军刀、瑞士手表)。对于这部分产品,本文建议海关与国家检验检疫实行平行管理:即海关依职能对所有产品的原产国标记实施全面监管(国务院2008年“三定”方案确定海关为国家原产地主管部门),其监管原产国标记的主要依据是已签署或实施的原产地规则协定;国家检验检疫部门依其职能着重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原产国标记实施认证和管理,其审批依据应与其他涉及知识产权的地理标志的法律法规保持一致。理由如下:
第一,从理论上来看,原产国标记由涉及知识产权的原产国标记和不涉及知识产权的原产国标记共同组成。海关依职能需要对所有产品的原产国标记实施全面监管,但鉴于海关现有监管技术的限制,其监管的侧重点应在于贸易安全方面。而国家检验检疫部门依其职能应着重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原产国标记提供认证和保护服务,并应借鉴其在地理标志管理工作方面积累的丰富经验更有效地保护我国享有国际影响力的产品声誉和品牌价值。同时,为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海关与国家检验检疫机构应尽量互通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原产国标记的数据,包括经认证的标记样本、有权使用标记的企业、已发现的仿冒标记样本等。通过海关与国际检验检疫机构的平行监管,确保原产国标记的使用规范合理。
第二,国家的整体贸易利益决定了海关需要对原产国标记进行全面监管。继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自贸区战略”后,我国快速推进了自贸区谈判。而原产地管理正是自贸区谈判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海关总署作为原产地规则谈判的主管部门,其参与谈判的主要依据之一便是原产地的相关统计数据。通过海关全面的掌握原产地标记有关数据,可以更加精确地了解和评估自贸区实施效果,从而根据实施情况要求与协定国进一步磋商,通过适当调整或更新规则来保护我国企业和国家的经贸利益。
第三,平行监管是一个必要的过渡性措施。对于企业来讲,出口某些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可能面临双重监管,即既要向国家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申报和认证,又要在进出口贸易中接受海关部门对原产国标记的审查。双重申报工作无疑会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但对于中国一直以来对“中国制造”产品疏于管理的现状,这种机制倒是一种可以监督企业规范进行标记申报和使用的过渡性措施。待海关与国家检验检疫机构建立起关于原产
国标记的数据联网机制后,经国家检验检疫机构认证的享有知识产权的原产国标记的全部信息可以即时传送到海关原产国标记监管部门,海关便可在产品通关时据此数据做出核查结果。这种电子化操作最终即可节省企业的申报成本,实现贸易便利化目标。
2对进出口的重要和敏感产品实施强制。性原产国标记规定
要对原产国标记实施管理,最根本的是先要制定一套合理且可行的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应解决原产国标记是什么、以何形式贴、贴在哪、怎样贴、怎样管、管什么、管到什么程度,以及相应的惩处措施和救济方式等一系列具体问题。
从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的立法情况看,主要是对非优惠原产地产品进行原产国标记的规定。美国对所有进口产品基本都提出了标注要求,欧盟和日本则主要针对重点产品提出标注要求。本文建议我国原产地的主管部门尽快制定部门规章,同时借鉴欧盟和日本的做法对有关重要和敏感产品的原产国标记提出强制性规定。该强制性规定既可适用于非优惠原产地产品,也可以适用于优惠原产地产品。具体来讲:
(1)对重点监控的进口产品制定强制性原产国标记要求。如废塑料的进口问题,近年来由于塑料原料的价格上涨,而从事边境贸易和自贸区的经营企业进口废塑料又可以享受减免税的待遇,这导致很多塑料产品生产企业改用进口废塑料来满足生产需要。在缺乏原产国标记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很多进口废塑料的原产地难以认定,这为征税环节和防止洋垃圾的进口工作带来风险,导致海关对废塑料监管风险逐渐增大。另外,还有很多进口产品易于以低价乃至倾销价进口并与我国产品构成竞争关系,对于这些进口产品施加原产国标记管理,可以更好地落实海关统计,及早预警进口数量激增形成倾销,对于已形成倾销的产品进行更有效的监管和防范。
因此对重点监控的进口产品设置原产国标记要求,不仅能控制进口废物、易构成及已构成倾销产品的数量,同时可以监控这些产品的来源,保护国家的税收安全、环保利益和贸易利益,而且体现了我国海关对美、日、欧等发达国家相继采取原产国标记管理措施的积极应对态度。
(2)对易引起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出口产品制定强制性原产国标记要求,减少非中国原产产品以中国原产名义出口。
产品包装标志管理办法范文篇3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为,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建立健全农产品可追溯制度,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国家支持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科学研究,推行科学的包装方法,推广先进的标识技术。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农产品包装第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第八条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第九条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包装农产品应当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第三章农产品标识第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第十一条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第十二条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禁止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第十三条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一)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二)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三)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四)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五)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农产品包装:是指对农产品实施装箱、装盒、装袋、包裹、捆扎等。(二)保鲜剂:是指保持农产品新鲜品质,减少流通损失,延长贮存时间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三)防腐剂:是指防止农产品腐烂变质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四)添加剂:是指为改善农产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加工性能加入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五)生产日期:植物产品是指收获日期;畜禽产品是指屠宰或者产出日期;水产品是指起捕日期;其他产品是指包装或者销售时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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